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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汽车(600166):《公司章程》(2024年2月修订)

来源:企鹅电竞    发布时间:2024-02-04 14:25:58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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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1996)65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1996年 8月 28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2015年12月25日换发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43。

  第三条 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1998年6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设立中国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公司成立党的工作机构,按相关规定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并保证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能起诉股东,股东能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能起诉公司,企业能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四条 公司探索建立鼓励创新的容错机制。有关人员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和公司规章制度,忠实、勤勉、谨慎履职的前提下,经审批通过的创新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且未牟取私利或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对有关人员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律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学习,逐步的提升履职能力,忠实、勤勉、谨慎履职。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展的策略和公司治理过程,主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污染防治、资源节约、生态保护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提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公司结对帮扶贫困县或者贫困村,主动对接、积极支持贫穷的地方发展产业、培养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全力发展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汽车金融服务等业务,实现公司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同时,依靠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先进的科学技术等优势,全方面提高产品的研制开发水平,创造一流的经营业绩,不断追求规模经济效益,最大限度的为国家、社会和全体股东创造收益。

  制造汽车(不含小轿车)、模具、冲压件、发动机、机械电器设备、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汽车、模具、冲压件、发动机、机械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钢材、通讯设备;环境机械及清洁设备的制造(限外埠地区经营);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数据处理(仅限PUE值在1.4以下的云计算数据中心);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仓储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养和训练、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公司制作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营销策划、营销咨询、产品推广服务;普通货物运输;工程和技术探讨研究与试验发展;销售医疗器械Ⅲ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施、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新能源汽车电池包及模组、电池管理系统、整车控制器、电机控制器、远程信息处理器、电机、电驱动桥、三合一电驱动总成、多合一电驱动总成等新能源汽车核心零部件产品;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生产、试验、试制、设计、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新能源汽车及相关这类的产品的技术孵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咨询服务、测试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Ⅲ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施、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可以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能够使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能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允许超出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别的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企业来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能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能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被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制股权的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制股权的人提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与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依法作出。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另外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相关者进行相对有效的交流与合作,一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公司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当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公司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上市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股东持股股数在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之前连续持有九十日以上;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不是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能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能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与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及实际控制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如果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不是能够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公司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公司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做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与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书面授权出席会议的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书面授权出席会议的一名监事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接着来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也可视详细情况,于会前组织股东答疑会,对出席股东(代表)提出的上会议案的问题情况组织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沟通解答。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持有股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问题造成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种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方法,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下面第二款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二)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董事(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时,董事(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选举不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问题造成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做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相互连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做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结束时。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成立中国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福田汽车党委)和中国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福田汽车纪委)。合乎条件的公司党委成员能够最终靠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合乎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入党委。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常委)的人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和纪委书记。

  (一)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上级党委决策部署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在重大决策上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或者对董事会、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公司“三重一大”所涉及事项的决策,对关于公司改革发展和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由公司党委会进行研究讨论,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党委(常委)会的决议通过任党委成员的董事提议时,董事长应当在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履行党管人才职责,负责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之间的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七)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总经理决定公司改革发展趋势、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三重一大”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允许超出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别的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更换后,直接担任董事,任期三年。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别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另外的董事出席董事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半年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具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执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和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一)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除本公司外,独立董事在其他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最多不超过二家,并按照有关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五)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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